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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二审建议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www.gxbsrd.gov.cn  2018-05-11 17:22  阅读:580254次  作者:  编辑:韦彩练  来源:广西百色人大网 

  百色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百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后的《百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二审建议修改稿)》在百色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百色人大网( http://www.gxbsrd.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或传真、电邮至百色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百色市向阳路13号,邮编:533000,电话:0776-2860375,传真:0776-2860376,邮箱:bsfgw2016@126.com)。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8年6月15日。

 

  附件:《百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二审建议修改稿)》

 

 

                                                               百色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5月11日

 

 

  附件

 

百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二审建议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规范有序、和谐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建制镇(乡)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市、区)分级负责,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体,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明晰的管理体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研究解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各自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社区(村)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市场监管、商务、财政、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水利、水产畜牧兽医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其他职责]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协助、组织、动员、指导社区(村)内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及时发现、报告社区(村)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七条[责任区制度]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以及管理责任人,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责任人确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以及隔离带、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为责任人;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车站、码头、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及其设施,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市场、商场、宾馆、餐馆、展览展销、会场以及其他临街店铺等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停车场、停车泊位或者临时用于停车的路段,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

  (七)湖泊、河道、水渠、池塘等水域以及岸线,管理者为责任人;

  (八)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讯交换箱、电杆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

  (九)建设工程施工场地,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工程,土地使用权人为责任人;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十一)城乡结合部的非市政道路、规划道路,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为责任人。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责任人义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应当制定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序,无乱停车、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情形;

 

  (二)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完好;

 

  (三)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建(构)筑物立面规定]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损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维修。

 

  临街建(构)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设施、太阳能设施、公用通讯设备、遮雨(阳)棚等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临街建(构)筑物的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外立面,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一条[照明设施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完好,出现破(污)损或者其他影响市容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清洁或者更换。

 

  设置夜景灯光,必须按照核准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期限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二条[道路容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城市道路以及市政设施整洁、完好、正常使用,出现污损、缺失、移位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三条[禁止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或者在道路规划红线、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等活动。

 

  临街店铺不得超出门槛和窗口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展示商品或者堆放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居民小区道路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第十四条[便民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本辖区内便民摊点的经营区域(路段),并向社会公布。

 

  便民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有序经营,采取设置垃圾收集器、铺设防渗漏垫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收市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第十五条[停车管理规定]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不得以设置障碍物等方式占用停车泊位。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共享交通工具停放区域,共享交通工具应当在指定区域有序停放,共享交通工具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共享交通工具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员巡查,及时纠正随意停放等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第十六条[架空管线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城市排水、排污、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等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定期对权属管线进行普查,及时更新地下管线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送现状管线信息。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实行管线入地,已建的架空管线要逐步改造或者设置为隐蔽方式,并标识清晰。但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

 

  废弃的管(杆)线、箱等设施,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派发、悬挂广告和宣传品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广告宣传,不得擅自利用车辆车身、充气物、飞行器、水上漂浮物设置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树木、杆线、灯箱、路牌、路灯、地面等张贴、涂写、刻画。

 

  第十八条[信息栏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便民原则设置统一的公共信息张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垃圾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置场所,推行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环境的方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清运,做到每日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政府收储用地、城乡结合部等场地堆放、倾倒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废弃的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在责任区内指定的地点堆放,并及时清运。

 

  第二十条[环境卫生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三)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四)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五)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六)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七)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八)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九)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十)其他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车辆维修、清洗场点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车辆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

 

  从事车辆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所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影响经营场地周围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油烟污染管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道路扬尘治理]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装载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和规定时间行驶。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

 

  第二十四条[施工场地粉尘治理] 建设工程施工场地与市政道路连接的场内道路应当硬化,场内应当设置集水池、沉淀池、排水沟,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平台冲洗车辆。

 

  第二十五条[饲养宠物规定] 居民饲养犬、猫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化规定] 城市行道树、绿地、公园等园林绿化,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景观设计,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出现损毁、缺失、污染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补足、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影响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攀折花木、采摘果实或者随意穿行隔离绿化带;

 

  (二)在树木上吊挂物品、架设管线;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志的绿地;

 

  (四)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信息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信息资源共享,统筹城市管理、公安交通、公安天眼视频资源协调发展,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信息公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部门职责范围、管理规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布,及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产生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并作为诚信记录纳入社会信息体系,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人员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队伍建设,配备执法装备,强化执法人员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从事除执法工作外的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第三十条[巡查机制] 负有市容和环境卫生容管理责任的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违法行为。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各部门的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责任区域和巡查时段进行定期、不定期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先予处置或者制止。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及时依法处理,同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按照规定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联动执法]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执法联动机制,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接到协助请求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突出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联合专项整治行动。

 

  第三十二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有权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负有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拦、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等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受理举报、投诉,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举报人和投诉人,并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监督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目标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以及第三方考核评价机制,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所有权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出现破损或者污损未及时维修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建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设施、太阳能设施、公用通讯设备、遮雨(阳)棚等附属设施不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设置或者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外立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危害安全的物品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城市照明设施出现破损、污损、显示不完整或者其他影响市容的情形,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人不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夜景灯光设施或者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或者在道路规划红线、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等活动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店铺超出门槛和窗口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展示商品或者堆放物品的,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或者物品,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居民小区道路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便民摊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经营或者未做好经营场地清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或者物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七]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未划定停车泊位的城市道路车行道上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在未划定停车泊位的城市道路人行道、绿地、广场、居住小区等区域停放车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设置障碍物等方式占用停车泊位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无序停放共享交通工具的,使用人在现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使用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经营共享交通工具的经营单位未按照设置停车区域投放车辆或者出现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情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八]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管理人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具备管线入地条件未实行管线入地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管理人未及时清除废弃管(杆)线、箱等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九]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派发、悬挂广告和宣传品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他人从事上述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建(构)筑物、树木、杆线、灯箱、路牌、路灯、地面等张贴、涂写、刻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他人从事上述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依法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占用城市道路、政府收储用地、城乡结合部等场地堆放、倾倒建筑垃圾或者随意倾倒废弃的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十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车辆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污水、污泥、油污等污物影响经营场地周围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等车辆,未采取防护措施,泄漏、遗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理,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拒不清理或者不能清理的,可以依法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车辆带泥驶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理,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清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车辆。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十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场地与市政道路连接的场内道路未硬化,场内未设置集水池、沉淀池、排水沟,出口处未设置冲洗平台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宠物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饲养人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十七]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攀折花木、采摘果实或者随意穿行隔离绿化带,在树木上吊挂物品、架设管线,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志的绿地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十八]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的;

 

  (四)未经投诉人、举报人同意,泄漏其信息的;

 

  (五)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