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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www.gxbsrd.gov.cn  2023-10-13 09:21  阅读:59972次  作者:  编辑:杨煜智  来源:右江日报 
百色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3年6月29日百色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布洛陀、壮族嘹歌、那坡彝族开路经、乐业壮族古歌等民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那坡壮族民歌、凌云壮族72巫调音乐、田东瑶族山歌、壮族马骨胡艺术、凌云瑶族长号艺术、那劳山歌调等传统音乐;

  (三)田阳壮族狮舞、瑶族金锣舞、田林瑶族铜鼓舞、乐业壮族龙灯舞、隆林苗族芦笙舞等传统舞蹈;

  (四)南路壮剧、北路壮剧、乐业唱灯、西林那劳土戏等传统戏剧;

  (五)末伦、壮族卜牙调、田东壮族唐皇等曲艺;

  (六)隆林彝族打磨秋、苗族爬坡杆等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

  (七)靖西壮族堆绣、田林瑶族刺绣等传统美术;

  (八)壮族织锦技艺、右江壮族麽乜制作技艺、德保麦杆花篮制作技艺、靖西壮族绣球制作技艺、凌云白毫茶制茶技艺等传统技艺;

  (九)平果壮族眼疾疗法、靖西壮医驳骨疗法等传统医药;

  (十)右江赛龙舟习俗、田阳敢壮山壮族歌圩、壮族土俗字、那坡彝族跳弓节、隆林壮族六月六敬田节、靖西壮族端午药市、西林瑶族度戒等民俗;

  (十一)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新闻出版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合作、展示、传承、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调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外,档案和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数据整合共享,推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信息平台。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并向社会公布。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推荐申报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其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群体)。

  未经依法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不得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本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传习补助。传习补助标准和发放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参加相关的研修研习培训、技能大赛等活动;支持、指导和帮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按照规定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技能人才认定和执业资格。

 第十三条 每年农历三月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月”以及民族传统节庆、民间民俗重大活动,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展示、展演和传统工艺品展销等活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展示场馆,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存、宣传、展示、传承等活动。

  国有文艺院团,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馆,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培训、展示、演艺等传承传播活动。

  鼓励本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跨区域设立传承场所,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等部门指导中小学校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内容,支持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

  中小学校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时,可以聘请代表性传承人、民间艺人等人员担任兼职教师,组织学生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学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实物和资料,形成系统完整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实行记忆性保护。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专项资金,收集相关实物、资料,记录并保存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修缮保护传承场所,改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重点扶持和培养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实行抢救性保护。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建设传承基地、扶持基地运营,组织开展研讨、宣传、展示、展演、交流活动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培育开发市场,支持产品研发,扶持基地建设,提供产品宣传、展示、推介平台和渠道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金融服务。

  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特色小镇、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具有一定规模和自然生态环境良好的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边境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深入挖掘、阐释边境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重要价值,建设边境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展示平台,加强边境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交流活动,提升边境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打造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文化品牌。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特色适应时代需求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现代生活。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注明项目名称、所在地等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充分挖掘和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红色资源,鼓励和支持创作以红色文化为主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红色文化紧密结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独特地域文化特色的壮锦、绣球、铜鼓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经典性元素和标志性符号纳入城乡规划,合理应用于城乡公共空间,丰富城乡规划文化内涵,展示本地文化特色。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旅游资源,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列入本地旅游开发的重要内容,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文化生态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开发特色文化旅游、乡村旅游品牌项目。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有机融入景区、度假区,鼓励有条件的景区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展示场所。

  鼓励开发具有鲜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主题旅游线路、研学旅游产品和演艺作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新闻出版等部门支持、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等,将涉及知识产权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生产工具、艺术表现形式等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和著作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整理、建档、数据库建设和维护、代表性项目申报等;

  (三)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实物和珍贵资料的征集、保存;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平台建设和运营宣传、节庆活动、展示展演、对外交流、成果出版等传承传播活动;

  (五)重点代表性项目保护、生产性保护项目的扶持、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基地、展示场馆等场所设施建设、修缮和管理;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实施;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培养,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从事保护、传承、学习活动的资助和补助;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和奖励;

  (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建设,培养、引进、招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等专门人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后继人才:

  (一)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专业以及选修课程;

  (二)通过补助、奖励等方式,鼓励在校学生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

  (三)支持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与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合作,鼓励代表性传承人到学校兼职任教、建立工作室。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开展情况以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评估制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