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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任命前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问题与对策

www.gxbsrd.gov.cn  2015-03-24 08:06  阅读:636007次  作者:李青灵  编辑:李兰相  来源:广西百色人大网 

当前,不少的地方人大常委会都制定了对任命前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的规定。可是,目前我国对国家工作人员任前考试制度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在实际操作中做法不一,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命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笔者认为,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地方人大常委会务必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真正做到有权“不任性”,切实解决任命工作中的问题,比如对法官、检察官的法律资格有专门的统一司法考试,现在当务之急应该是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命前的所有法官、检察官必须通过司法考试,而不是由地方人大常委会另行组织一个新的法律知识考试。

一、存在的问题

(一)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任命前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没有依据。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任命前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如果从其积极意义来讲,这些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做法无疑有助于提高被任命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水平,促进严格执法。以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权为后盾,行使考试权,在当今中国国情下不失为一项有力度的措施。但是,就当前的情况而言,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家工作人员任前考试制度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在实际操作中五花八门,这样一来难免会影响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命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另外,国家机关毕竟有其分工,考试权是一种行政性的权力,由行政机关来行使才合理合法,而由地方人大常委会来行使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二)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任命前的司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没有必要。比如地方人大常委会出台对任命前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并使之成为司法人员任职的“门槛”的做法并不妥当。首先,从“两院”组织法规定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内容来看,只有国家司法考试是法官、检察官法定的职业考试,是能否取得任职资格的前提条件,而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和无可争议的权威性。其次,对于行使公权的国家机关来讲,“法无授权即禁止”,地方上设置这样的制度显然并无法律依据。或许有人说,地方人大常委会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创设这样的制度又有何不可呢?可问题在于,国家目前已经施行了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地方上类似的规定无疑与国家的制度有重复和冲突。

(三)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任命前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作用有限。首先,参加考试的主要是人大机关(工)委(室)、政府的负责人和“两院”的人员,由于工作不同,四类人员法律水平相差很大,用同一张试卷来考核达不到考试的目的。实际上,如果这种考试采用开卷的形式,意义就不大。其次,对“两院”来说,新任命人员通过司法考试是必要条件,司法考试的门槛大大高于地方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再参加地方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考试意义不大。再次,“两院”的人员每调整一次职务就要参加一次考试,太浪费各方的时间和物力。另外,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对担任法官和检察官的条件及任免权限和程序已作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初任法官和检察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而司法考试是由国家统一组织实施的,其权威性不容怀疑和否认。因此,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这两部法的规定行使,没有必要另行考试。

二、建议与对策

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任命前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应进一步完善。对任命前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考试,要一分为二地看。比如检察官法和法官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各级人大常委会都应遵守,对于初任检察官、法官,由于法律对其任职资格已有明确规定,只要符合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就应直接任命,不应再另行组织法律知识考试。对于检、法两院领导成员的任命,由于检察官法和法官法规定可以从不是法官、检察官但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他们另行组织法律知识考试是必要的,有利于保证司法官员的专业化。但要防止在法律知识考试中,存在形式主义倾向。如:有的在考前把试题透露给参考者;有的考后根本不改试卷,不公布考试分数。这样做就使考试完全流于形式,影响了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前考试的权威性。如果说,组织任前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依法行使任免权,不断提高任命质量的必要手段,就应当进一步完善这项工作。

(一)应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监督法,增加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任命前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的具体做法,做到有法可依。一是监督法要明确考试对象;二是监督法要明确考试内容;三是监督法要明确考试分数为多少方能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

(二)应严格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任命前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程序。国家工作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从本质上来讲是人大常委会对即将由其任命的人大机关(工)委(室)、“一府两院”组成人员进行的任职素质考察,是检验国家工作人员法律水平和依法管理能力的重要手段,是更好地体现为民掌权、为民选好公仆的法律原则,是对拟任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素质的实质性考察。一要把党管干部的原则和依法办事有机结合起来,遵循民主、公开、公正和注重实效的原则,从根本上引起拟任国家工作人员对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重视,不使考试流于形式。二要合理确定相关部门职责并实行分权运作。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根据主任会议决定,负责将国家工作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复习范围和执法实绩考核的内容、时间、地点、方式、要求等事宜提前通知拟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并从常委会其他工作部门中,选择那些素质好、觉悟高、纪律性强的人员组成人大常委会法律知识考试领导小组,来负责此项工作。所选人员要能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坚决防止试题内容泄露,做到出题的不监考、监考的不评卷,违反该项规定的,应按照《公务员法》和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工)委负责国家工作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组织和评卷工作,考试采取统一时间,集中考场,书面闭卷、统一命题、统一阅卷的方式进行。考试实行百分制,考试成绩以60分为及格;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向参考人员反馈考试成绩。

(三)应根据拟由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岗位不同情况科学确定考试内容。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层次的不同,部门职能的各异,出台的法律法规内容繁多,国家工作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什么已经成为拟任国家工作人员普遍关心的问题。笔者认为,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应突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相关理论知识。因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其内涵丰富,涵盖了政党和国家机关的关系、国家机关的产生、职能及其运作方式,涉及到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监督法以及法官法、检察官法等诸多法律。在突出人大制度理论这一重点内容外,还应针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干部各应具备的相关专业水平,选取一些与其岗位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作为考试内容,这样就使得考试内容重点突出,全面兼顾。综上所述,国家工作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内容应该包括:一是现行宪法及相关政策理论;二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三是拟任职务所必需的专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四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及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理论与实践;五是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四)应根据不同提拔拟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来划分考试试题。人大机关(工)委(室)、“一府两院”每次提请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事项,都预先确定了某人拟任某一个职位。如果对每一个拟任的职位都分别出一份试题进行考试,那出题就会很繁琐,考查的内容、标准也难以把握,也不便于操作。因此,笔者还认为, 法律知识考试应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法(工)委根据主任会议决定,聘请相关法律专家、学者负责制作国家工作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试卷。考试试卷应该分主观性试题和客观性试题两大类型,其中主观试题内容占60%,客观试题内容占40%。试题可以划分为四类: 一是人大机关(工)委(室)组成人员;二是政府部门组成人员;三是法律审判机关人员; 四是检察机关人员。地方人大常委会要在现有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进一步完善试题结构。针对各类人员,又应该有所择重的来出题,并准备多套试题,逐步建立起国家工作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试题库。每次考试,都从试题库中随机抽取。

(五)应根据提拔拟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知识考试情况提出是否任命报告。国家工作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完毕后,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提交一份法律考试成绩专题报告,考试成绩作为人大常委会是否决定任命干部的依据。对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国家工作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或考试成绩不及格者,暂缓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经过另行考试或者补考,成绩合格者,方可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表决;经过另行考试或补考,成绩仍不合格者,不再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表决。□李青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