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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做一名合格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

www.gxbsrd.gov.cn  2016-05-16 08:39  阅读:628167次  作者:李青灵  编辑:陈萍萍  来源:广西百色人大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是指在地方人大机关内有职务,在地方人大机关外无职务的委员和在地方人大机关内无职务,在地方人大机关外有职务的委员(即“兼职委员”)。今年,我们市的市、县(市区)人大换届选举,市、县(市区)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将选举产生新的一届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委员。那么,新一届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委员,怎样做才能成为一名合格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呢?

一、必须强化职责法治公仆三个意识,主动加强宪法法律和人大知识学习,夯实依法履职基础

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市级有,县级无)一起组成一个决定重大事务的集体,集体作出决定和决议,缺一不可,不论是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市级有,县级无)还是委员,都是一种职务,职务就是一种责任,有职务就要尽责任,不尽责就是辜负党和人民,以及人大代表的信任。选民选你当代表,代表选你当人大常委会委员,你是多么的荣耀啊!你要有光荣感、自豪感、责任感、使命感,要明白你一个人代表着成千上万的人民群众。因此,必须强化职责法治公仆三个意识,主动加强宪法法律、人大知识的学习,努力夯实依法履职基础。

第一,必须强化职责法治公仆的三个意识,打牢履职为人民思想根基。首先,必须强化职责意识。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是一种职务。职务就是一种责任,有职务就要尽责任。恪尽职守、忠诚为民,是每一名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天职和本分所在。不尽责、不履职就是辜负党和人民,以及人大代表的信任,选民选你当代表,代表选你当人大常委会委员,是代表中的代表。每一名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代表着上千甚至上万的人民群众行使权利,责任极及重大、使命非常光荣,要为民代言、为民履职。其次,必须强化法治意识。宪法和法律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展工作的依据和准绳,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办事,是地方人大工作的基本要求。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要树立法律意识。要带头尊法、学法、懂法、信法、用法、守法、护法,务必做到思必依法、言必循法、行必合法。无论是开展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听取“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还是审议发言、提出意见和建议,参加各种会议,都要使自己的言行与法有据,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悖。只有坚持依法履职,才能有效地监督好“一府两院”的工作。再次,必须强化公仆意识。地方人大常委会肩负着本区域人民的重托和期望,维护好本区域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天职。要当一名合格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不辜负人民重托,就必须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广泛地了解社情民意,关心人民群众疾苦,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呼声,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解难事,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第二,必须强化对宪法法律的学习,掌握主要内容,夯实依法履职基础。作为一名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只有认真学习宪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选举法、监督法,熟悉和掌握它们的主要内容,才能打牢依法履职基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母法。其他的法律都是由它派生出来的。作为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应当了解宪法的基本内容。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代表法构成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框架,对这4部法律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应该掌握它们的主要内容。如选举法是保障公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产生各级人大代表的重要法律,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2010年修改选举法,实行城乡同比选举人大代表,第一次从制度层面明确取消了城乡差别,使公民的政治权利平等(8:1—4:1—1:1)。地方组织法,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它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它是依法产生国家机关人员的重要法律。监督法是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职权的法律。如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审查批准决算、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代表法是规范和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法律、对代表的权利、义务、地位、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闭会期间的工作、执行代表职务的保障以及对代表的监督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只有通过学习、熟悉和掌握地方人大工作规则和程序,把握地方人大工作特点和规律,尽快进入工作角色,才能真正成为一名合格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

第三,必须强化人大知识的学习,努力做到思也依法、言也循法、行也合法。作为一名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只有从国家权力机关的定位出发,以维护国家利益、维护人民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强化人大知识的学习,做到思也依法、言也循法,才能做到行也合法。因此,要不辱使命,积极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让人民群众有一种发自内心的认同感、依靠感,从而激发起人们自觉了解人大、学习人大知识、讲人大话的热情。同时,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带头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规定办事,热爱人大工作、钻研人大业务,做人大知识、人大工作和规范人大用语的专家,做实践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表率和模范,为消除人大用语不规范、概念混淆等现象尽职尽责,让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工作内容和使用规范的人大用语深入人心。要做一名合格的委员,首先就要做使用规范的人大用语的带头人。例如:

不把“人大常委会主任”说成“人大主任”。

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分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简称。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设主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委员长。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主任,地方组织法第41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地方组织法第14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可见,“人大主任”这一说法,如果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务,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如果是指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务,也不全面,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设委员长,而不设主任;如果指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则与常委会内部的工作机构的主任没有区分,况且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也不设主任,只设主席和副主席职务。所以,“人大主任”的说法不规范。规范的说法应当是“人大常委会主任”。

不把“各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说成“各位委员”。

“各位委员”,这种说法经常见于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县级以上的地方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向全体会议汇报或说明的称呼用语。地方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不是从委员中选出来的,也就是说,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并不是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出席人员是常委会的全体组成人员,如果只说“各位委员”,就遗漏了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主任、副主任(县级市县区)。所以,“各位委员”的说法不规范。规范的说法应当是:“(如我们百色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或者(县级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不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说成“委员们认为”。

地方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可见,用“委员们”一词,不能涵盖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所以,“委员们认为”的说法是不规范的。规范的说法应该是“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

不把“会议决定”说成“委员们决定”。

一是“委员们”的称呼不能全部涵盖人大常委会的全部组成人员;二是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问题,不一定所有组成人员都投赞成票,经常是有的赞成、有的反对、有的弃权,用“委员们决定”忽略了反对和弃权的情况;三是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通过组成会议的有关的人决定。所以,“委员们决定”的说法不规范。规范的说法应当是:“会议决定”。

不把“会议通过了”说成“委员们通过了”。

一是不能用“委员”代替人大常委会的全体组成人员。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是权力的载体,会议才是权力的载体;常委会组成人员不能代表国家意志,会议才能代表国家意志。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人大常委会是集体讨论问题,会议决定问题。所以,“委员们通过了”的说法不规范。规范的说法应当是:“会议通过了”。

不把“人大常委会”说成“人大常委”。

我国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与党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同,党的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都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简称“常委”。而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并不都是委员,也就是说,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县级无)并不是从委员中产生,不能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统称为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是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是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是主任、副主任、委员。所以,“人大常委”的说法不规范。规范的说法应该是:“人大常委会”。

不把“人大代表”说成“人民代表”。

《人民网-中国人大新闻网》2009年6月4日刊登郑家林先生撰写的题为《“人大代表”改称“人民代表”为好》的文章,主张应将“人大代表”改称为“人民代表”为好;而滕修福先生则撰文《“人大代表”改称“人民代表”不妥——兼与郑家林先生商榷》与郑家林探讨,他主张“人大代表”改称“人民代表”不妥,并各自陈述了自己的高见和理由。其实,这个话题早在多年前就被前人争论过,正如郑家林和滕修福两位先生的主张,一个是坚持称“人民代表”,一个是坚持称“人大代表”,各执一词,各抒己见,没有定论。其实,称“人大代表”和还是称“人民代表”,我认为,两者说的都有道理,只是两者的含义不同。“人大代表”就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简称,后者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如《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但这两者并不可替换,比如‘“全国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是正确的,但“全国人民代表、市人民代表”就显然错误了——至少我从来没听过这种说法。由此可见,“人大代表”是一个特定的概念,是对一种专门职务的特称。各级人大代表是人民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选举产生的,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这是一个法定的概念。而“人民代表”则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也可以说只是一种口头语,是群众对自己满意的人大代表的亲切称呼。“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泛指拥护宪法的各阶级、各阶层和各人民群众团体、组织。凡是能代表一方面的人民群众的,都可以称为“人民代表”,而不需要按国家法律程序产生,也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比如,出国访问的工会代表、共青团代表、妇联代表都可以被视为中国人民的代表。所以,人大代表当然是人民的代表,但不宜简单地直接称为人民代表。由此可见,“人大代表”与“人民代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代表着两种不同的涵义。“人大代表”是一个政治概念,有特定含义,专指人民代表大会这个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而“人民代表”只能代表局部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不能简单地把“人大代表”与“人民代表”等同起来。

称呼“人大代表为人民代表”。这是混淆了人大代表与人民代表的概念。所谓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简称,所谓人民代表则是指普通人民群众代表,是一定范围内人民群众某方面的代言人。二者有本质的区别,不能混同使用。一是二者性质不同。人大代表是行使公权力的代表,而人民代表则多是行使私权利的代表。二是法律地位不同。法律规定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是一种职务,在执行职务和平时的工作和生活受特别的保护,如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等。而人民代表则不享有这一权利。三是产生方式不同。人大代表是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经过法定的程序选举产生的,而人民代表则是经过非法律程序,一般都是由相关群众推举产生的。四是履职要求不同。人大代表要求具有较高的政治等方面的素质,要求既要代表选民的利益,选民单位的利益,又要代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既要有代表性,又要有先进性。而人民代表则主要强调代表性,对先进性的要求不是主要方面。五是工作内容不同。人大代表工作的内容都是关系到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卫生、环境保护、民政等发展的大事,既具有现实性,又有长远性,关系到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的重大利益。而人民代表的工作内容一般为在局部范围内自己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或具体利益。六是工作方式不同。人大代表主要通过提出议案、审议议题、参加选举、质询、罢免,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方式履行职务,有关方面必须认真办理。而人民代表一般对具体问题向特定机关反映或表达自己的要求或意见。七是工作效果和社会影响不同。人大代表参与的工作如果形成决定或决议、法律,则具有了法律效力,有关方面必须执行,对社会各方面具有深远影响。而人民代表的工作效果和影响则不具备这些特点。所以,把人大代表说成“人民代表”是不规范的。规范的说法应该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简称“人大代表”。

不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说成“人大会代表”。

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这种称呼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律上没有“人大会代表”的表述,而且这种表述容易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与“出席人民代表大会的人大代表”相混淆。所以,“人大会代表”的说法不规范。规范的说法应当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简称“人大代表”。

不把“列席人员”说成“列席代表”。

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会议,均无列席代表的规定。所以,“列席代表”的说法不规范。规范的说法应当是:“列席人员”。

不把“人大常委会领导”说成“人大领导”。

人民代表大会是通过会议集体行使职权,一般情况下,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的存在只有几天时间。不设领导机构和领导人员,不是通过领导机构或者领导人员行使职权。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人大常委会设领导人员。地方组织法第4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所以,“人大领导”的说法不规范。规范的说法应当是:“人大常委会领导”“乡、民族乡、镇人大领导”。

不把“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常委会是县级以上(乡级人大不设常委会)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说成“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

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作为它的常设机关。可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与其常务委员会有很大的区别:一是性质不同。前者是国家权力机关,后者是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二是产生方式不同。县级(不包括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下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人大代表产生,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解放军选出的代表产生的;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产生。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三是组成不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而各级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常委会委员长(主任)、副委员长(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人大常委会则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四是职权不完全相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更重要、更带有根本性。如审查批准预算方面,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而人大常委会只能根据本级政府的建议,对预算作部分变更;在立法权方面,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只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不能由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选举任免政府组成人员方面,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而人大常委会只能任命本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领导人员等。五是存在方式不同。人民代表大会以会议的形式存在,一般每年开一次会议。而人大常委会是任期内的常设制,不随常委会会议的结束而结束。所以,“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的说法不规范。规范的说法应当是:“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常委会是县级以上(乡级人大不设常委会)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

不把“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说成“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

“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这说法有误。一是“权力”的含义不清。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即“国家权力”。因此,我国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而不是“权力机关”。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都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二是并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所以,“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说法都是错误的。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大作为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

不把“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说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这一说法不准确。一是并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设常务委员会,乡镇级人民代表大会就不设常务委员会。二是“常设机构”不妥。从词义上讲,“机构”既泛指机关、团体、或其他工作单位,又可以指机关、团体等内部组织。而“机关”则指办事组织。地方组织法第40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所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或“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构”的说法都不准确。准确的说法应当是:“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

不把“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市人大的各专门委员会”说成“市人大常委会的各专门委员会”。

地方组织法第30条第1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这就是说,尽管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但在法律上,各专门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机构,并非人大常委会的机构。所以,“市人大常委会的各专门委员会”的说法不规范。规范的说法应当是:“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市人大的各专门委员会”。

不把“人大常委会党组”说成“人大党组”。

“人大党组”,这种说法如果是指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的党的组织,应当是临时性的;如果是指人大常委会的党组织,也不规范。《中国共产党章程》第46条规定,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可以成立党组。党组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党组的任务,主要是负责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讨论和决定本单位的重大问题;做好干部管理工作;团结非党干部和群众,完成党和国家交给的任务;指导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的工作。可见,党组是一种常任制的组织,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一年只开一次,会议期间成立党组织只能是临时性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45条规定,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推荐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或者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党员介绍党委推荐意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人大代表中的党员,应当认真贯彻党委推荐意见,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可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的党组织是临时党组织,在人大常委会经有关党组织批准成立并服从其领导的党组是人大常委会党组。所以,“人大党组”的说法不准确。准确的说法应当是:“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或者:“人大常委会党组”。

不把“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说成“人大办”。

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办事机构(即办公室)。因为,人民代表大会一般每年举行一次会议,会议结束后人大代表各自回到自己的所在地区了,人民代表大会即使有一些事务性工作,也可以交给它的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去办理,因此,没有必要设立办事机构(办公室)。所以,“人大办”的说法不规范。规范的说法应当是:“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不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成“人大主任会议”。

地方组织法第48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所以,“人大主任会议”的说法不规范。规范的说法应当是:“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不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成“人大常委会主任办公会”。

地方组织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法律没有规定“主任办公会”这个机构或者会议形式,而是规定了主任会议这个机构。所以,“人大常委会主任办公会”的说法不规范。规范的说法应当是:“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不把“主任会议讨论”说成“主任会议审议”。

“审议”具有审查讨论、审查议定之意,是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定职权的一种常见形式,在监督、决定重大事项、人事任免等工作中经常使用,如“审议政府专题工作报告”等。主任会议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内设的组织,不能代替人大常委会行使常委会的权力,它的主要职责是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如决定人大常委会开会时间,拟定会议议程;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其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决定将其他法定主体提出的议案列入人大常委会的会议议程;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等。可见,主任会议多是讨论决定常委会的一些程序性事项,并不涉及到常委会实体权力的行使。所以,“主任会议审议”的说法不规范。规范的说法应当是:“主任会议讨论”。

不把“人大常委会会议”说成“常委会议”。

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人们习惯上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为“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举行的会议通常被称为“常委会会议”。在表述人大常委会举行的会议时,采用机关加会议的模式,如“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而“常委会议”不能表达出这一含义,因为,“常委”不是机关,多是指人员。所以,“常委会议”的说法不规范。规范的说法应当是:“人大常委会会议”。

不把“人大代表是一种职务和责任”说成“人大代表是荣誉,是一种政治待遇”。

全国人大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参与决定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重大决策,肩负着重大的现实责任和历史使命。人大代表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职务,享有法定的职权。代表法第5条规定,代表依照本法规定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可见,人大代表是一种职务,因为人大代表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人大代表同时又是一种责任,因为他们要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从社会影响的角度看,当选人大代表确实是一件光荣的事情,是一种政治信任,但这不是人大代表的本质内涵。把人大代表同荣誉和政治待遇等同起来,是对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缺乏了解,对人大的地位、作用,对人大代表的职责、使用认识不清。这种模糊认识对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发挥人大的作用有消极的影响。所以,“人大代表是荣誉,是一种政治待遇”的说法是片面的,不准确的,也是有害的。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人大代表是一种职务和责任”。

不把“政协委员参政议政”说成“人大代表参政议政”。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各级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他们行使人大代表职务不只是参政,还要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不只是议政,还要通过集体行使职权,决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重大事务。所以,“人大代表参政议政”的说法不正确。正确的说法应当是:“政协委员参政议政”。(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第二条规定: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不把“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说成“人大代表提案”。

代表法第9条规定,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地方组织法第1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种公文,而“提案”是政治协商会议的一种公文。所以,“人大代表提案”的说法不规范。规范的说法应当是:“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

不能说“监督就是支持”。

监督是指监察和督促,是监督者控制被监督对象按照既定的方向、轨道工作,一旦发生偏离,监督者即应采取措施加以纠正。而支持,是指给以鼓励和赞助。可见,从本质上讲,监督与支持是矛盾的,是对立的,不能把二者等同起来,混为一谈。由于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所以,人大对“一府两院”监督的基本含义就是人大及其常委会控制政府、法院、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一旦“一府两院”的工作偏离法定方向,人大及其常委会即应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当然,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一府两院”合法的行为应当予以肯定和赞成,但这是从国家机关之间共同的目标和非基本的方面来说的。从权力易被滥用这一特点来说,宪法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的基本考虑还是制约、控制“一府两院”,使其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我国国家政权为人民服务的本质。所以,“监督就是支持”的说法不规范。规范的说法应当是:“在一定意义上讲,监督也是一种支持”。

不能说“寓监督于支持之中”。

“寓监督于支持之中”,这一说法是说,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关系核心是支持关系,支持是基本、主要的方面,监督是非基本的、次要的方面,监督是为支持服务的。这是违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可见,在人大及其常委会与“一府两院”的关系中,监督是法定的、核心的、基本的方面,而支持是从属的、非法定的、次要的方面。“寓监督于支持之中”,实质上取消了监督,颠倒了人大及其常委会与“一府两院”之间的关系,是违法的。所以,“寓监督于支持之中”的说法不规范。

不能说“寓支持于监督之中”。

“寓支持于监督之中”,这一说法是说,在监督之中给予支持,或者说监督本身是一种支持。从表面上看,把监督摆在了中心的位置、主要的位置,但实质上是说,要监督就必须同时支持,不支持就不能监督,这是否认了监督的独立性和法定性。法律并没有规定监督的同时必须支持,因为要求监督的同时给予支持,既是不科学的,也是难于操作的,更是有害的,这样要求必然弱化监督。所以,“寓支持于监督之中”的说法不规范。

不把“人大会议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说成“人大会议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地方组织法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这样的规定,一是体现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监督政府工作;二是明确了这种监督是有约束力的,政府必须执行。可见,审查和批准与审议有着实质的区别。所以,“人大会议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的说法不规范。规范的说法应当是:“人大会议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不把“人大会议听取和审查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说成“人大会议审议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都用“审议”,不用“审查”。可是,地方组织法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所以,“人大会议听取和审议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的说法不规范。规范的说法应当是:“人大会议听取和审查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但有人撰文说:审议包含了审查,审议不排斥审查。因此,只“审查”不“议论”不能全面地反映人大代表工作的实际,有局限性。一是“审查”一词具有局限性,不能全面反映工作实际。二是“权威性”不是来自“生硬”的语言,而是来自于好的工作方法和水平。如果说用“审议”好过“审查”,为什么那么多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不修改地方组织法呢?这样做是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的。

不把“对××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说成“对××法开展执法检查”。

所谓“执法检查”就是检查法律法规执行的情况。所以,“对××法开展执法检查”的说法不规范(语法错误)。对××法开展执法检查,这是一个同义反复。正确的提法应该是“对××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不把“依法治国”说成“以法治国”。

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会实现法律的目的,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使社会充满活力,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最终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采取“以法治国”的态度和做法,实质上仍是“人治”,无法达到建成法治国家的目标。所以,“以法治国”的说法不规范。规范的说法应当是:“依法治国”。

不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说成“人民代表大会是关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制度”。

不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说成“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

不把“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说成“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代表选举产生”。

不把“人大及其常委会”说成“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

不把“依法接受监督”说成“自觉接受监督”。

“自觉”一词是道德范畴,重在自己得当认识和觉悟。“自觉接受监督”主要依靠社会舆论和人们的自觉行动,不接受监督仅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和个人良心的压力。而“依法”一词则是法律范畴,强调权力与责任对等,“依法接受监督”意味着把“接受监督”作为一种法律上的义务,不接受监督则由国家强制手段强迫其实施。可见,“自觉接受监督”与“依法接受监督”虽只有两字之差,都强调接受监督,但文字背后却蕴含着人大意识和法治理念是否真正到位这一根本问题。所以,“自觉接受监督”的说法不规范。规范的说法应当是:“依法接受监督”。

不把“建制村”说成“行政村”。

这是因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是自治组织,既不是乡镇政府下属部门和单位,更没有行政的义务和权力。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颁布实施到现在已18年,不要再用“行政村”了。如果为了防止与自然村的混淆,就应该用“建制村”。

不把“选举××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0人”说成“选举××市出席××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0人”。

“选举××市出席××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0人”,这一说法把“××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这一国家权力机关当作一次“大会”(会议)是不规范的。规范的说法应当是:“选举××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0人”。

不能说“人大代表未经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据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一是并非对各级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都必须经过许可。代表法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可见,对乡级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不必经过许可,只要报告就可以了。二是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也不是采取所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都必须得到许可。代表法规定,(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可见,如果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就不必经过许可,而只需履行报告的程序即可。所以,“人大代表未经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说法是错误的。

不能说“人大许可对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人大”一般指人民代表大会,而许可对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不是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而是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大常委会的权力。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除现行犯被拘留需要报告以外,对其采取逮捕、刑事审判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所以,“人大许可对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说法不准确。正确的说法应当是:“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许可或向主席团报告;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许可或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不把“人大代表参加行使国家权力”说成“人大代表行使国家权力”。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权力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来行使。代表法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可见,人大代表是“参加行使国家权力”,而不是“行使国家权力”。所以,“人大代表行使国家权力”的说法是错误的。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人大代表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不把“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说成“人大代表在大会期间的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的名称,“大会期间”既可以理解为某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期间,也可以理解为某一届的某一次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法的相关表述是: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所以,“人大代表在大会期间的工作”的说法不准确。准确的说法应当是“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不能说“代表应当带头执行宪法和法律”。

执行宪法和法律应当是相应国家机关的职责。如行政机关依法执行行政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国家机关执行法律,需要有法定的职权,按照法定的程序,具备法定的条件,承担法定的后果等,这些都不是作为个体的人能承担的,作为普通的个人,只能是遵守国家的法律。代表虽然不同普通的公民,但也没有执行国家法律的职责,他们只能是积极宣传国家法律、模范遵守国家法律,积极为国家机关执行法律提供条件。代表法第4条规定,人大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所以,“代表应当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说法是错误的。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人大代表应当在自己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不能说“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是最高形式的监督,也是最有效的监督”。

这一说法不准确。在我国,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有多种主体和方式。从监督主体上说,有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一府两院”内部的监督、社会监督等;从监督的方式上说,有法律监督、工作监督、舆论监督等。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监督的主体之一,履行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监督的职能,也具有一些法定的监督手段,甚至是很严厉的手段,如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质询、罢免等。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最高形式的监督,从领导体制、权力性质和监督实践方面看,人大的监督既不是最高形式的监督也不能说是最有效的监督,因为不论是哪种监督,只要能使被监督者接受,都会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是最高形式的监督,也是最有效的监督”的说法是不准确的。准确的说法应当是:“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不把“人大不履行监督职责是严重的失职”说成“人大不履行监督职责是最大的失职”。

一般的说,依照法律的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职权;讨论决定本级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权力;人事选举、任免的权力等。此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具有立法权。应当说,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每一项权力都是关系到本行政区域经济及社会的发展,都是非常重要的权力。法律并没有规定哪一项权力是最重要的权力。如果不履行职责定为人大最大的失职,那么,不履行立法权、不履行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权力、不履行人事选举任免权等应算作第几位的失职呢。所以,“人大不履行监督职责是最大的失职”的说法是错误的。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人大不履行监督职责是严重的失职”。

不能说“各级人大之间没有上下级之间的关系”。

所有国家机关之间都存在上下级关系,这是国家管理的需要,也是我国国家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重要基础,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即是上下级关系。行政机关之间有上下级的关系法院之间有上下级关系,检察院之间有上下级关系,人大之间也同样有上下级关系。如地方组织法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4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只不过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上下级关系的性质和内容不同而已。上下级政府之间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与领导的关系;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主要是监督和指导的关系;上下级人大之间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所以,“各级人大之间没有上下级之间的关系”的说法是错误的。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上下级人大之间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不能混用“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和“两院”正职领导人的提请,任命同级人大常委会机关、“两院”副职等有关人员担任某一领导职务,冠以“任命”。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同级政府正职领导人的提名,对本级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的任命,适用“决定任命”;而批准“任命”只适用于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命,这是检察机关双重领导体制决定的。可见,这三者有严格的区别。

不能混用“代表候选人”与“独立候选人”。

2003年初,深圳市福田区人大换届选举中,不是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王亮,被选为该区人大代表。《中国青年报》(2003年5月21日)以(独立候选人王亮直接参选高票胜出)为题作了报道。选举法中没有“独立候选人”的表述,只有“选举人”、“被选举人”、“代表候选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提法。显然,作者把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冠以“独立候选人”是不对的。

不能混用“投票选举”与“投票表决”。

“投票选举”与“投票表决”的法律界限在于,选举可以另选他人,而表决人事任免是不能另选他人的,只能对法定提名人提出的人选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所以,两者不能混淆。

二、必须强化有位必有为的意识,依法依规倾心履职,不辜负人民的重托

选民选你当代表,代表选你当人大常委会委员,这是党和人民以及人大代表对你的信任。委员,是职务,是责任。因此,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只有强化有位必有为的意识,依法依规倾心履职,才不辜负人民的重托。

首先,必须正确处理集体与个人、整体与局部和本职工作与人大工作的三个关系。一是处理好集体与个人的关系。地方人大常委会是依靠集体行使职权的,是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具体体现。在这个集体中,每一名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都是一票,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所以,每一名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发挥作用的好坏、工作态度如何、工作效率和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地方人大常委会总体工作和水平。只有发挥每一名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的作用,才能发挥好整体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能作用。二是处理好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在思想上要完全到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能带有某些局限性、片面性和倾向性,不能只注意到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和接触的工作,要树立大局意识,立足一方,胸怀全局,站在全局的角度来考虑问题,服从并执行本级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决议,这样才是一名合格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三是处理好本职工作与人大工作的关系。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中绝大多数都是兼职委员。这些兼职委员都是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的负责人,有的是主要领导,担负着本单位繁重的工作任务,特别是企业界委员,工作更忙。可是,还得要参加本级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常委会的会议和临时召开的常委会会议。另外,平时还要参加本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调查研究活动,这就需要兼职委员认真处理好履行委员职责与做好本职工作的关系,搞好统筹安排,做到两不误双促进。

其次,必须努力提高审议审查、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的三个能力。一是提高审议审查能力。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是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主要内容,也是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形式和载体。作为地方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参与主体,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发言水平直接决定着会议的质量,影响着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效果。在审议中,不要不敢发言、不会发言,不要抓不住主要矛盾,言不对题,离题万里;不要唱赞歌多,观点思想少;不要泛泛而谈,建议可操作性差;不要始终一言不发,当哑巴委员。审议发言只有抓住关键点,意见真知灼见,建议可操作性强,才能够让人信服,才能引起重视、产生共鸣。地方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报告一般都提前发给委员,要提前准备,提前思考、提前熟悉情况。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发言要以大局为重、民生为重、尊重事实、尊重科学、言之有物、言之有据,要做到紧扣主题不说外行话,把握分寸不说过头话。二是提高视察检查能力。地方人大常委会视察检查工作一般都列入地方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视察和检查事项都是关系本地区改革发展稳定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能引起老百姓和代表的关注,起到以点带面、以点促面对作用。在视察中,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如果不提前查找资料、了解情况,往往容易造成走马观花、浮光掠影,在短暂的实地视察检查中很难看出问题,听取工作汇报时不了解前因后果,似是而非、听不明白,就会导致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在视察检查前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要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做到心中有数、注重视察检查能力的培养和锻炼,努力提高发现问题的敏锐性、分析问题的严密性、建议对策的可操作性。三是提高调查研究能力。调查研究是谋事、议事、成事的重要前提,调查研究是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从实际出发,按照规律办事的必然要求。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来自各个不同的工作岗位,社会阅历、工作经验、履职能力和所联系的群体各不相同,对有关情况了解程度和思考角度也不一样。调查研究作为做好人大工作的基本方法,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既要积极参加统一安排的各种调研活动,又要加强与代表和选民的联系,对常委会监督议题进行广泛深入调研、弄清情况、找准问题、反映意愿,提出建议,在实践中不断提高调查研究能力。

再次,必须严格遵守政治、廉政和工作的三个纪律。一是遵守政治纪律。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力,无论是审议发言还是投票表决,都要站在党和人民利益的高度上来行使职权,不要掺杂私人的感情和个人好恶,要出于公心、秉公办事,珍视权力,用好权力。二是遵守廉政纪律。人大常委会委员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的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纪律,珍惜组织和人民的信任。不能借代表、委员的职务,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不干预、不介入、不参与不该参与的活动,该回避的要回避。例如:委员在视察、调研中不得直接处理具体问题,委员个人不得干预司法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委员对涉及个人和亲属的具体案件应当回避。只有这样,才是一名合格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才能让组织放心、让群众满意,才能树立良好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形象。三是遵守工作纪律。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要遵守本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常委会议事规则,加强自身建设的规定,要按时出席具有法定性的常委会会议,不把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看成普通会议、部门会议、业务会议,要深刻认识到开会就是履行职责、行使权力,不参加会议或不集中精力参加会议就是失职;常委会会议三分之二组成人员出席才能开会,常委会作出的决议或投票表决人事任免事项,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才能通过。因此,要保证参加本级常委会会议和本级常委会组织的各项活动,不要请假,更不能无故缺席,切实发挥好应有的作用。地方人大常委会会议应该实行签到制,并要求委员提前10分钟进入会场等待准时开会,同时要每半年通报一次委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委员要保证工作联系畅通,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能够在第一时间联系到,如不方便,要有能随时联系到的电话。委员安排本职工作时,应事先与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沟通,了解本级人大常委会最近是否有重大活动安排,如果有就要想办法错开,要切实保证集中精力参加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委员在参加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时,要积极踊跃发言,如果来不及发言,要积极提交书面审议意见。

综上所述,只要每一位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都强化职责意识、法治意识、公仆意识、有位必有为意识,主动加强宪法法律和人大知识的学习,依法依规倾心履职,就一定能成为一名合格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就不会辜负党和人民的重托。□李青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