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百色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www.gxbsrd.gov.cn   2025-03-11 15:38:18   阅读:5次   作者:   编辑:黄艳   来源:广西百色人大网

  百色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百色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在地方立法工作中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提高地方性法规水平,现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建议寄送、传真、电邮至百色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13号,邮编:533000,电话/传真:0776—2860376,邮箱:bsfgw2016@126.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5年4月15日。



                    百色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3月11日


  

百色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二次审议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防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公共空间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开发边界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工作原则】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研究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技术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等相关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水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要求,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项规划】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指标、分区建设指引、建设管控要求等内容,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其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并与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相协同。


  第七条【纳入规划条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手续时,应当将海绵城市规划管控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改造提升类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第八条【建设要求】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自然生态空间的保护和利用。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连片进行海绵城市建设和全过程管控,优先保护自然生态系统,保持雨水径流特征在城市开发建设前后大体一致。


  老城区应当以防治城市内涝、治理黑臭水体等为重点,结合老旧小区改造、排水防涝设施改造等城市更新项目,因地制宜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九条【项目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因地制宜按照下列规定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公共建筑与住宅小区建设绿色屋顶、透水铺装、雨水花园等设施,提高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广场和停车场建设透水铺装、滞留池、雨水调蓄等设施,增强雨水消纳能力;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雨水湿地等设施,提升周边区域雨水滞蓄能力;


  (四)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提高雨水资源利用效率。


  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项目应当重点改造和消除城市易积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


  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项目,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十条【三同步要求】建设工程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一条【立项和设计要求】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文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内容。


  设计单位开展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同步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审查机构应当不予审查通过,并书面告知要求整改的内容、理由及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施工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建设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海绵城市设施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海绵城市设施,不得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运行维护主体。


  第十四条【运行维护主体】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道路与广场、公园绿地、排水等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主体负责运行维护;


  (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项目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主体负责运行维护;


  (三)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第十五条【运行维护职责】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或者明确维护管理人员,做好人员培训;


  (三)在隐蔽建设和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湿塘等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区域设置警示标识;


  (四)开展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未履行职责,造成海绵城市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海绵城市设施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


  (二)擅自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三)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等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向城市管理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等费用。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海绵城市设施】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包括且不限于:


  (一)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二)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三)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四)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五)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第十九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