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百色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百色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百色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在地方立法工作中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提高地方立法水平,现将规定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建议寄送、传真、电邮至百色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13号,邮编:533000,电话/传真:0776—2860376,邮箱:bsfgw2016@126.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6年6月12日。
百色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6年5月9日
《百色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搜救等特种犬只以及科研机构、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同级预算,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建立养犬管理信息平台;查处无证养犬、违规饲养烈性犬、犬只扰民、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法养犬行为;组织捕杀狂犬,处置伤人犬只;查处养犬引发的治安、刑事案件。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捕捉、收容、管理流浪犬,并对收容犬只场所进行监督指导;查处养犬、犬只经营等活动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犬只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监测,实施犬只检疫;监督指导犬只诊疗机构规范运营,对犬只诊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监督病死犬只处置;确定并公布犬只狂犬病免疫点,开展犬只疫病防控宣传。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犬伤患者的紧急救治、诊疗指导;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预防控制、健康宣传教育。
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社会协同】 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就本区域养犬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调解养犬纠纷,对犬吠扰民、占用公共区域养犬、不清理粪便等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即时报告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举报违法养犬行为。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条【宣传引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普及依法养犬、规范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知识,引导社会形成文明养犬风尚。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民间犬只救助机构等社会团体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宣传、监督和服务活动。
第七条【免疫制度】 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接种。养犬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携带犬只至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免疫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免疫接种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
(三)其他未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狂犬病疫苗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免疫点应当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建立免疫档案,并实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平台。
养犬人不得拒绝、拖延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不得伪造、变造免疫证明。
第八条【限养制度】 实行犬只限养制度。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不得超过两只。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超过限养数量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转让、送交符合养犬条件者或者犬只收容机构等方式对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进行妥善处理。
禁止饲养烈性犬等危险犬类。禁养犬的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因护卫等特殊需要饲养禁养犬的,除应当报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外,还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本规定施行前已饲养的犬只,属于非禁养犬的,符合条件的可以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登记;属于禁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或者送交收容机构。
第九条【登记制度】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获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以及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并配备管理人员看管犬只。
第十条【登记程序】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养犬登记证、犬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犬只信息材料。符合条件的,即时补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补发。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养犬登记证实行一年一备案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延续备案登记。
养犬人姓名、联系方式、犬只饲养地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犬只转让、迁出、死亡、失踪或者放弃饲养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不得再次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饲养规范】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于本户住所内,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于专用犬舍、犬笼;烈性犬必须圈养或者拴养于封闭安全场所,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不得放任其自行外出。禁止在道路、桥梁、绿地、楼道、楼顶、地下车库等公共区域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
(二)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立即处置;
(三)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因特殊原因无法继续饲养的,应当通过转让、送交收容机构等方式妥善处理;
(五)犬只死亡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掩埋或者售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出户规范】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链)牵领,为犬只佩戴犬牌;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领;
(二)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以及携带婴幼儿者;
(三)进入电梯、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狭小空间时,应当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装入犬袋(笼)等措施,收紧犬绳防止犬只失控;
(四)随身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投放至垃圾收集容器内;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出租车、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
(六)有效制止犬吠、攻击行为,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践踏城市绿地;
(七)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或者放任犬只互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禁入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
(二)医疗机构、养老院、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以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纪念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公共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禁入标识;其他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决定禁止犬只进入,并设置标识。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对携犬人应当主动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携带导盲犬、辅助犬等服务犬进入本条规定场所的,不受限制,但应当使用犬绳(链)牵领,并主动出示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伤人处置】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立即制止犬只攻击,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二)自伤害发生之日起24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狂犬病检测机构进行狂犬病抗体或者病原学检测,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三)公安机关根据情况对伤人犬只采取捕捉、隔离、留检等紧急措施时,养犬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匿、转移犬只,并配合调查取证;
(四)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养犬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遗弃犬、走失犬在遗弃、走失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养犬人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经营规范】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防疫、诊疗许可等手续;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笼养或者圈养设施,采取有效降噪措施,防止犬只伤人、扰民、影响环境卫生;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
(三)从事养殖、销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建立包括犬只产地、品种、数量、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可追溯档案;
(四)接受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收容救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自建、购买服务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流浪犬、弃养犬、没收犬、养犬人自愿送交犬。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必要设施,建立收容犬只档案。
对收容的犬只,应当及时采取免疫、医疗等必要措施,费用由养犬人承担;无主犬或者无法查明养犬人的,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十八条【认领领养】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收容的犬只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七日内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期间产生的费用;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对收容的无法查明养犬人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经健康检查合格适合领养的,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免费领养,领养人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九条【适用衔接】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并没收超养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饲养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一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期办理养犬登记备案年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注销养犬登记证,处五百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关于携犬出户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链)牵领;
(二)进入电梯、人员密集场所或狭小空间时,未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装入犬袋(笼)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经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劝阻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百色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
起草说明
根据百色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2026年立法工作要求,我们起草了《百色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规定》的起草背景、依据、主要内容及关键问题说明如下:
一、《规定》制定的背景和必要性
当前,我市养犬管理面临四大突出矛盾,亟须通过立法系统解决。一是安全隐患突出。2025年全市接涉犬类警情1334起,其中伤人75起、噪声扰民132起,烈性犬、大型犬伤人风险尤其显著;二是环境卫生受损。犬只随地便溺污染小区、公园、街道等公共空间,影响市容市貌;三是公共秩序混乱。违规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占用楼道楼顶养犬、放任犬吠等行为频发,挤占城市公共空间;四是防疫漏洞明显。部分养犬人未按时接种狂犬病疫苗,存在疫病传播风险。同时,现行管理体制存在职能交叉、权责不清、执法协同不足等问题——养犬管理涉及公安、农业农村、城管、卫生健康等多部门,但缺乏明确协调机制,导致监管处罚不到位、配合度低。为系统规范养犬行为、明确部门职责、化解人犬矛盾,制定《规定》十分必要。
二、《规定》的制定依据
《规定》制定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参考借鉴了《钦州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河池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大同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三明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九江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等先进地区的立法经验做法。
三、《规定》的制定过程
制定《规定》列入百色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由市公安局负责起草《规定》草案。市公安局组织成立起草工作专班,在市人大常委会、市司法局的指导下起草完成《规定》草案。市公安局将《规定》草案提交市司法局审查后,市司法局依程序将《规定》草案通过司法行政门户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发函至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建议,并深入到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企业等广泛征求意见。3月18日,市司法局组织召开《规定》草案立法听证会,邀请市政府法律顾问、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律师代表、社区代表、物业企业代表、涉犬经营者代表、养犬市民代表、非养犬市民代表等发表意见建议。3月20日,市司法局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自治区立法专家对《规定》草案进行了论证。在此基础上,组织人员进行了修改完善,经市司法局党组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议。4月10日,《规定》草案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四、各单位意见采纳情况
市司法局发函征求各县(市、区)、市直有关单位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等41个单位的意见建议。有5个单位提出修改意见7条。经研究,对其中5条建议予以采纳,1条建议予以部分采纳,1条建议不予采纳。对于部分采纳和不予采纳的意见,已向提出单位说明了不予采纳的理由。
五、《规定》的主要内容说明
《规定》共二十四条。
(一)第一部分为总则(第一条至第六条)。主要明确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政府职责、部门职责、社会协同、宣传引导等。
(二)第二部分为养犬管理(第七条至十八条)。主要明确免疫制度、限养制度、登记制度、登记程序、登记管理、饲养规范、出户规范、禁入场所、伤人处置、经营规范、收容救助、认领领养等。
(三)第三部分为法律责任(第十九至二十三条)。主要明确适用衔接、法律责任等。
(四)第四部分为施行日期(第二十四条)。主要明确《规定》生效的时间。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规定》的体例问题。《规定》本着务实管用的原则,采用简易立法体例,全文共二十四条。按照立法技术规范中“三十条以下不设章节”的要求,不设章节。
(二)关于不采纳市城管局提出的“流浪犬的处置由公安机关负责”的问题。理由:一是有上位法的支持。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赋予城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流浪犬到处流窜主要影响的是市容环境卫生,属于其管理范围。而公安机关主要负责治安管理,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流浪犬的处置并不在其职责范围内;二是有立法经验可供借鉴。全国各地近年来颁布的有关城市养犬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多数将此职责赋予城管部门。钦州、河池、大同、福州、三明、文山等6个城市颁布的城市养犬管理地方性法规将此职责确定由城管部门负责,只有九江市确定由公安部门负责;三是有执法实践的支撑。城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常年在街面上巡逻,易于发现流浪犬,接到群众的举报信息后,也能及时响应,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一般无特殊任务不会出现在街面上,不利于及时发现和处置流浪犬。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立法协调会,明确流浪犬的处置由城管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