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百色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百色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百色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在地方立法工作中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提高地方立法水平,现将《百色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建议寄送、传真、电邮至百色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13号,邮编:533000,电话/传真:0776—2860376,邮箱:bsfgw2016@126.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6年8月10日。
百色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6年7月8日
百色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辅助等特种犬只以及科研机构、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同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犬只疫病预防与控制等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组织控制和处置狂犬,查处无证养犬、违规饲养烈性犬、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控制和处置流浪犬,对犬只收容场所进行管理或者监督指导,查处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狂犬病免疫工作,对犬只狂犬病疫病监测、犬只诊疗机构诊疗活动、病死犬只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测、防控和救治,指导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暴露后处置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社会协同】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调解养犬纠纷,劝阻犬吠扰民、占用公共区域养犬、不清理粪便等违法养犬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推动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直接向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宣传引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普及依法养犬、规范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知识,引导社会形成文明养犬风尚。
第八条【犬只免疫】 本市依法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养犬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承担相关费用:
(一)幼犬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免疫接种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
(三)其他未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并向社会公布。
免疫接种点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发放免疫证明,并及时将接种记录录入城市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犬只免疫证明格式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九条【限养数量和禁养品种】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家庭不得超过二只。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转让、送交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等方式妥善处置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除单位因护卫等特殊需要外,禁止饲养烈性犬等危险犬。危险犬的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犬只登记】 养犬人应当在获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相关规定,二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养犬条件】 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个人养犬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
(二)单位养犬的,有文物场所、仓库、施工场地等看护需求或者其他合理用途,配备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并安排管理人员;
(三)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数量和品种,并取得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根据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确定。有效期满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等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犬只饲养地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犬只死亡、丢失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养犬管理系统建设】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城市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实行免疫、登记、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四条【饲养规范】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道路、桥梁、绿地、楼道、楼顶、地下车库等公共区域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
(二)个人应当在本户住所内饲养犬只,单位应当圈养或者拴养犬只;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只吠叫应当及时有效制止;
(四)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对病死犬只应当按照动物防疫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掩埋或者售卖;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出户规范】 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嘴套;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伸展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链)牵领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袋);
(三)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以及携带婴幼儿者;
(四)进入电梯、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狭小空间时,采取收紧犬绳(链)、怀抱犬只、装入犬笼(袋)等措施;
(五)制止犬只攻击行为;
(六)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
(七)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或者放任犬只互斗;
(八)随身携带清洁用具,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禁入场所】 下列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一)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
(二)医疗机构、养老院、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以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纪念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公共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商场、宾馆、餐饮场所等区域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置标识。
对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或者区域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伤人处置】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制止,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根据情况依法对犬只采取必要紧急措施的,养犬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隐匿、转移犬只。
第十八条【收容与认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等方式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用于收容流浪犬和依法没收的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配备必要设施设备,建立收容犬只档案。
犬只收容场所对收容的流浪犬只,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日内认领。养犬人认领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期间产生的费用;逾期未认领的,视为无主犬。无法查明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对无主犬只,经健康检查合格适合领养的,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领养人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九条【适用衔接】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并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登记饲养犬只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期办理养犬延续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注销养犬登记证,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关于携犬出户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嘴套;
(二)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伸展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链)牵领或者未将犬只装入犬笼(袋);
(三)进入电梯、人员密集场所或狭小空间时,未采取收紧犬绳(链)或者怀抱犬只或者装入犬笼(袋)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